资源描述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与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有关的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鼓励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附近区域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单位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的要求、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在签定施工合同后,应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中的专项费用的50%拨付给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费中剩余的专项费用和实际费用,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与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书;
(二)经监理单位、经建设单位批准的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
(三)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相关资料移交证明;
(四)该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总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资格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合格证;
(五)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报告;
(六)经施工单位签署自查合格意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以保留意见签署《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
(七)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提供保险证明;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专项费用支付凭证;
(九)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包含安全监督内容的监督计划和监督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并由项目总监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高风险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总承包商和分包商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总包、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四)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五)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六)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自升式安装设施和模板等安全设施的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本工程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检查、整改、复查、报告和其他信息应记录在监督日志中、监理月报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和有关书面通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工程建设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调查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设计文件中应注明与施工安全有关的关键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提出保证施工人员安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根据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完整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二十条 租用机械设备、施工机械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租用机械设备、施工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严禁出租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一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和其他自升式安装设施安装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安装设施的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对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进行检验、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接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为安全工作环境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商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总承包商应自行完成建设项目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连带责任。
分包商应服从总承包商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特殊安全操作培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和临时用电计划,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风险较大的项目。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达到一定规模的高风险分部分项工程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向施工作业队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楼梯、电梯井、预留洞、桥梁、隧道、基坑边沿、危险部位,如炸药、有害和危险气体和液体的储存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职工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活动板房应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建设项目的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造成损坏、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各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服,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批评操作程序和方法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操作人员有权立即停止操作或疏散危险区域。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性的安全生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设备及附件必须有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和其他自升式安装设施安装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使用租赁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由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通过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对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三类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并将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第四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逐步实施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持平安卡准入制度。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操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建设单位可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建筑安全培训学校)。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从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发放及动态监管工作,并对市管建设工程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齐全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开工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工程项目建立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建设手续完善情况、工程监督记录、安全生产阶段评价、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价资料、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同时,制定监督方案,在监督方案中明确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安排及监督要求,并按照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我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项目安全生产阶段评价和竣工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及监督方案交底;
(二)检查核对施工、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岗位资格条件及到位情况,并作好记录;
(三)检查建设工程项目建立、运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的情况;
(四)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情况录入监督档案;
(五)督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的相关规定;
(六)通报建设、施工、监理及相关单位的不良行为,并抄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
(七)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八)纠正和查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项目的相关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事故上报工作。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设、监理、施工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细则和意见。
第六^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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