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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路牌、标志牌、指示牌、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门店牌匾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门店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及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用于标明其名称、字号或徽记内容的固定载体。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采用电子显示牌(屏)或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在县统领导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履行职责:
(一)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标准和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县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县规划部门编制,报县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县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第十三条 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高速公路和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等广告发布资质文件
(二)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六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但对于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许可期满需要延长使用的,应于期满之日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由审批单位作出是否延期许可决定。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
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招标、拍卖等取得使用权的设置期限按招标、拍卖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经依法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设置的原有己批户外广告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应予以拆除。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予拆除。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批准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县城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和、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广告设置权的业主应保证其广告设施每年有累计不低于1个月时间或不得少于1/5的版面,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此外,在全县举行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公益广告时,各商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县城市管理部门统安排,按要求设置临时性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用公益广告代替。以公益名义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设
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县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拆除,对有偿使用的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招标、拍卖合同或协议约定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者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设置者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门店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门店牌匾。
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门店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设置门店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三)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四)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六)不得利用门店牌匾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三层以上外立面设置门店牌匾(标志除外);
(八)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一条需要变更门店牌匾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设置者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门店牌匾,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者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门店牌匾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三条门店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牌匾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资源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公共资源设置广告,广告经营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属非说收入,应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 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作为城市维护管理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容、环卫和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管理和整治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县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在非公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采取招标、拍卖的,由产权单位或个人向县城区街道景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委托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价款作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其中60%作为产权单位或个人场地租金,由财政部门给予返拨。对于采取协议出让方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标准,参照周边同类广告资源有偿使用价格的4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产权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建筑物、设施、场地为本单位或本人作广告宣传的,按照周边同类广告资源有偿使用价格的3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通过产权人协议转让的,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重新招标、拍卖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优先获得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期满后,原广告设施符合新的设置要求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四十条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或统安排的公益广告,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商业为主附带公益内容的广告,按商业广告类型全额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经营者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和占用费。
第四十二条财政、城管、工商、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户外广告资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市场秩序,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县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门店牌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门店牌匾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门店牌匾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户外广告资源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民事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妨碍、阻挠户外广告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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