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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处罚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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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处罚依据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注:小麦质量要求 等级 容重(g/L) 不完善粒 杂质 水份% 色泽、气味 总量 其中:矿物质 1 >790 W6. 0 W1.0 W0. 5 W12. 5 正常 2 $770 3 $750 W8. 0 4 >730 5 >710 W10. 0 等外 <710 O O O O O 注:。。。。”为不要求。 处罚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实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卜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 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处罚标准: 1、第22条第1款“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 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应具备的检验能力:水份测定仪、容重器、天平、选筛、硬度仪、检验员资格证。 处罚: 1暂停收购。 2个体罚款50-1元。 3单位罚款5-20元。 2、第22条第2款“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质量严重超标,水份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处罚: ① 暂停收购。 ② 水份每超0.5个百分点,个体罚款10-50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处罚50-1元。(注:安全储粮水份为13.0%) ③ 杂质每超0.3个百分点,个体罚10-50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50-1 元。 3、第22条第4款“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标准使用化学药剂的。” 处罚:①取消收购资格。 4、第22条第5款“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注:仓房条件一一上不漏,下不潮,既能通风,乂能密闭;仓房和器材清扫消毒。) 处罚: ①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 罚款1-5元。 ③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第22条第6款“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并弄虚作假的。” 处罚: ① 警告。 ② 个体罚款20-1元,单位罚款罚款3-5元。(要求有检验 相关的仪器)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具体处罚标准: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经售粮者举报查实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4、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 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25条。 具体处罚标准: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告知) 1 个体 50-2 元。 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罚2-5元。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惜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企业5日报,个体月报) ①个体50-150元。 ②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1 2元。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惜况,并弄虚作假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① 个体2-3元。 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3 5元。 4、悄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悄形之一的,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依据: 1、《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主要内容为: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到粮食局执法队备案才认可) 2、依照1 一 3项进行检查。 五、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匚具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被污染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六、对未建立储存质量档案的粮食经营者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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