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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三车交通事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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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上诉状〔三车交通事故〕 丙车正常行驶,无任何明确信息可以提示案外人王**前方发生事故,又因事发时处于夜间,案外人王**的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客观条件。案外人王**虽负有慎重义务,但该慎重义务应以一般常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为限,夜间高速行车,案外人王**可以预见前方道路中可能产生事故,但无法预见事故造成追尾车辆车灯熄灭这样准确的程度。就主观而言,案外人王**存在疏忽大意,但之所以疏忽大意,也与第一次事故相关;就客观而言,案外人王**正常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车辆本身亦无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一庞**,就主观而言,其低速行驶于高速路上,主观上放任了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未设警示标志,再次放任了被上诉人一冯*遭遇二次事故的风险。就客观方面而言,甲车低速行驶,甲车经鉴定存在问题,且在不能高速行驶的状况下未及时驶离高速,被上诉人庞**关于第二起事故的产生,在主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第二起事故认定被上诉人一冯*不承当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第二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实》不够采信,理由为:第一次事故发生在1时40分,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约十分钟后第二次事故发生,交警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因此,第二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实》记载的“乙因受伤被卡无自救能力〞只是乙遭遇两次事故后的最终状态,交警到达的时间说明其不可能勘测到第一次事故发生时乙的状态,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一冯*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任并无确定事实,只是推断。既然第一次事故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一冯*与被上诉人二庞**存在同等责任,那么双方关于设置警示标志都负有义务,义务是必需做出或抑制的一种负担,是依据法律规定为或不为的一种责任,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被上诉人一冯*无自救之力,也应承当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第二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实》认定设置义务转移的认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一审认定案外人王**在第二起事故中承当70%责任显失公平。 一审判决未将第一次事故的原因力充分纳进第二次事故中,结合前“一〞和“二〞的陈述,酌情认定案外人王**承当70%的责任欠妥。案外人王**也因本次事故严重受伤,多发性损伤、2根肋骨骨折、脾损伤全部切除、肝损伤部分切除、右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医药费花费了25万余元,上诉人车辆损失约20多万元,该责任划分势必会造成案外人王**无法认定工伤。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加重了正常驾驶人的责任和上诉人的负担,显失公平。 综合以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合计,关于第二次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并依法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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