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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员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docx

上传人:人****来 文档编号:10050828 上传时间:2025-04-19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5.0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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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人员伤亡事故报告系统 第一条为了确保许多在岗员工的伤亡记录、准确地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依据2007年6月1新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分)报告公司员工在生产区域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直接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下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就本条第1款而言"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最早发现者,应立即向直接领导报告,直接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用电话、通过传真或其他快速方式向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主管经理;公司视伤害程度分别报告关部门。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事故、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已发生事故的报告 一、轻伤事故:项目经理负责组织调查,分公司派员参加。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事故意见,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将登记报表及时报到公司。 二、重伤事故:由分行负责人组织调查组(包括工会、安全、技术等负责人),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派员参加。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拟定整改措施。由分公司填写《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与事故发生后10日内报公司,公司呈报市建筑安检站。 三、死亡事故:公司会同市主管部门、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或录像。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有关人员的陈述和证词,索取有关当事人、生产、技术和诊断资料。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拟定整改方案,提出处 理意见。分公司填写《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与事故发生后20日内报公司。公司呈报市劳动局和上级主管部门。 四、《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时填报时,事故单位应申明理由,延期竣工前,公司应报市劳动局和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项目部、分公司、公司应该以现实的态度对待已经发生的事故、及时、准确地写调查报告。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元概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位置和事故现场; (三)事故简要描述; (四)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的领导和现场人员必须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现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作出标记,表明数据,并划出事故的现场图。 对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依照批准程序方可清理现场。 一、轻伤事故现场清理,项目经理应报分公司批准。 二、重伤事故现场清理,分公司上报公司主管经理批准。 三、死亡事故现场清理,公司应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条对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教育部未能幸免事故责任人和群众、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 一、真实、客观查明事故原因。 二、公正、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认真制定并落实预防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一条对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济处罚:按公司《安全生产经济处罚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厂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事故责任人,应给予处罚或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二)迟报或少报事故;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未经许可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去年的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隐瞒事故; (二)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相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五)在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证词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词; (六)事故发生后逃脱。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对事故负责,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严重的事故,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一)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严重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要同本人见面,要及时宣布,并归入惩处者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如受惩者不服,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为了正确地技术、反映各分公司安全状况,掌握事故发展趋势,判断并确定问题的范围,探索事故原因,更好地、有的方矢地做好事故预测、预防工作,各单位应准确、及时地将"事故统计报表"报公司。 "事故统计报表"无法按时报告,必须申明理由。 第十九条员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须按下列规定批准后方可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分公司处理,公司批准结案。 二、重伤事故有分公司填报"员工伤亡事故处理审批表"公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三、死亡事故由公司填写"员工伤亡事故处理审批表"经报市劳动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批准结案。 四、重大事故由公司填写"员工伤亡事故处理审批表"经报市劳动局、市政府呈报省政府结案。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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