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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矿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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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矿长 矿长是矿井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是矿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对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保证全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岗位职责 (一)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第1条矿长必须履行依法办矿,依法管矿的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2条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办理矿井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按照“一井一制”原则管理矿井建设项目,并督促建设项目按设计施工。 第3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安全生产计划,负责按照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4条 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或建设,杜绝超层越界开采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第5条组织制定和审定矿井《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第6条组织制定矿井领导班子成员和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第7条组织制定和审定矿井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8条组织制定和审定符合矿井实际情况的《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四)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第9条配备分管生产、机电、安全(安全总监)的分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任职条件符合规定。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结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10条按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少于3名。 第11条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体系,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并配齐安全技术人员,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生产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 (六)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12条 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听取安全工作汇报,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研究解决生产安全问题。 第13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每年向全体职工公开承诺,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投入,持续保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保护矿工生命安全。 (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14条组织制定并落实公司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15条 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第16条负责落实矿井瓦斯、水、火、煤尘等重大灾害防治和重大隐患治理计划;负责重大安技措工程的组织实施。 (八)组织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17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18条负责组织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全面负责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每年底组织开展年度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负责组织分管负责人和业务处室在本矿发生死亡事故或涉险事故、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省内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专项辨识,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每月组织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进行一次检查分析,针对管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调整完善管控措施,布置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明确责任分工;全面负责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技术等业务处室、生产区队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负责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每月组织召开事故隐患治理会议,对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分析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提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措施并编制月度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告。 第19条 每月至少组织并参加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业(一通三防、机电、防治水等)专项检查。 第20条 矿长是本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按规 定审阅通风瓦斯检查日报表,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制定措施并处理,批准井下烧焊报告等。负责落实瓦斯综合治理工作,做到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第21条审阅调度运行日志、监控日报表,并签字。 第22条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23条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24条负责每半年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鲁南监察分局汇报1次安全生产工作。 第25条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第26条授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安检员、调度员和瓦检员(瓦斯超限时),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27条矿长对公司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负责组织制定安全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全员培训、新工人岗前培训等,组织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合格。 (十)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 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第28条通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范行为、控制质量、提高装备和管理水平、强化培训,使矿井达到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等级标准,保障安全生产。 第29条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为安全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形成具有金达特色的安全文化,进一步推动公司安全文化建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30条 组织开展班组安全建设工作,把班组安全建设作为加强安全基层和基础管理的重要环节,围绕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各项制度,落实建设资金和各项保障措施。 (十一)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31条矿长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32条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保护从业人员职业健康。 (十二)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33条组织实施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评审、批准发布实施;负责审批储备的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34条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发生事故和重大灾害时,成立救援指挥部担任总指挥并上报。 (十三)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第35条负责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鲁南监察分局、滕州市煤炭工业局及集团公司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36条组织涉险事故、非人身事故调查。 (十四)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与考核 第37条落实矿井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38条落实上级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责任单位处理意见。 第39条 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令。 第40条加强成本管理,组织制定合理的工程结算单价及时工程结算。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41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第42条负责由于节假日放假、检修维护等原因自行停产停工后,复工复产时及时验收签字并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负责被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或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后,复工复产时自行验收并向滕州市煤炭工业局申请验收。 第43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44条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45条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46条本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47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4)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49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50条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51条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矿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1)矿井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 力生产的; (2)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防治水机构和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3)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的; (4)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的; (5)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 (6)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 (7)不能够充分保证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生产的; (8)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9)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0)未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活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导致发生事故的; (11)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 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处罚的; (12)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13)未督促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14)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15)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的。 第53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54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55条在总工程师、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56条未按规定带班、带班不履行职责或带班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未完成下井、带班指标的,按矿规定处罚。 第57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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